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44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及原告丙○○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民國9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丁○○50萬元及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0萬 元,及其中50萬元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萬 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其利息部分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而追加部 分則為被告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丁○○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建華銀行桃園 分行、票號AO341891、發票日94年4月3日、票面金額50萬元 之支票一紙,原告丙○○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建華銀行桃 園分行、票號AO341892、發票日94年4月3日、票面金額50萬 元;付款人建華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O341920、發票日94年 5月1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分別於94年4月
4日及94年5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未獲兌現,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被 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丙○○,不可能向原告丙○○借款 ,又原告丁○○曾向訴外人潘清玉借款美金5 萬元,訴外人 潘清玉亦以新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凱公司)名義分 別匯款美金2萬元及3萬元給昆山久新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 稱久新公司)及昆山台穎油品有限公司(下稱台穎公司), 而原告丁○○乃係台穎公司之負責人,足證訴外人潘清玉確 對原告丁○○享有債權,嗣訴外人潘清玉已將此筆對原告丁 ○○之債權讓與被告,是被告欲用以抵銷伊對原告黃可旗所 負之本件票據債務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票據及退票 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 有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 抗辯原告丙○○所持有之上開票面金額50萬元及30萬元之 票據之真正,即應依支票文義負其責任,是被告辯稱伊未 曾向原告丙○○借款,原告丙○○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 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伊欲以訴外人潘清玉讓 與伊之債權與本件伊對原告丁○○所負之之票據債務互為 抵銷,自應由被告就訴外人潘清玉對原告確有債權,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潘清玉對原告丁○○享有債權一節,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二紙匯款單,其上載明 之受款人分別為久新公司及台穎公司,是縱原告確為台穎 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又其金錢上之 往來關係究係存在於新凱公司與久新公司及台穎公司之間 或係存在於訴外人潘清玉與原告丁○○之間,均有疑義, 尚無法遽認訴外人潘清玉即對原告丁○○確享有債權,且 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抗辯伊欲以受讓自 訴外人潘清玉對原告丁○○之債權,與本件伊對原告之丁 ○○所負之票據權務抵銷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
傳訊證人潘清玉,惟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縱 證人潘清玉出庭,亦無法證明證人潘清玉確對原告丁○○ 享有債權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並無必要,併 予指明。
四、末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 段、第133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