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1845號
TCEV,113,中補,184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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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汪忠政
被 告 陳名揚
許沛慈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
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修繕其房屋之漏水,並未記載系爭房屋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以致於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請原告陳報具體所需修繕費用之價額,並
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請同時需
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列入)。倘原告
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因原告既未提
客觀事證,致本件之價額無從估算而特定其價額,是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77條
之12規定而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金
額10萬元,共計17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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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