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843號
原 告 郭毅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芝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