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8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一、原告與被告黃元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0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雖表示KEG-806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折舊後
之金額為30萬0213元。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貨車之行
車執照觀之,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內容為「框
室 緩撞設施 視野輔助」,貨廂內框內容為「工程車」;
對照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8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系
爭貨車係由周新國駕駛作為高速公路之「防撞工程車」使用
,是經核系爭貨車之性質上恐為運輸業用貨車之性質,零件
折舊之計算結果是否為30萬0213元,應屬有疑,故原告應具
狀陳報說明,抑或重新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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