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8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王蝶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5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3元,及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
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62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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