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黃
俞薷即黃儷蘭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056元(含
本金48,490元及利息142,566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