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張芳維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對被告王雯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5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
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