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擔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1481號
TCEV,113,中補,1481,202405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吳佩蓉 住○○市○○區○○路000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卓挺間請求分擔費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係記載「被告應負擔原告出售房屋
時之必要費用1/2。即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仲介公司
服務費、履約保證費及原告自離婚起至貸款清償日止所繳付
之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等語,然具體為係何房屋?各項費
用為多少?繳付之本息為多少?等,均未見記載於書狀內,
顯見原告並未明確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
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
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
之判決,如向被告請求明確之金額)、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
明用之事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說
明,由原告陳報具體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定之,並參附表所示
之計算依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
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因原告既未提客觀事證,致
本件之價額無從估算而特定其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而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