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德
訴訟代理人 蔡傅俢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承
哲即謝宇彥之繼承人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
9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753元(計算式如附表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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