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鵬宇即陳塗發
鄧羽玲即鄧淑卿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7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8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執字第40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8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 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遲延利息因無法 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 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上訴第三 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遲延 利息126,000元(計算式:350,000×9%×4=126,000)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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