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尚任
相 對 人 宋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新臺幣40,8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48號(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9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一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4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948號給付票款事件(併入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497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 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本院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 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 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 人於112年12月25日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證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斟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然本 案訴訟為普通共同訴訟,其中相對人系爭本票金額為140,00 0元,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約為40,800元(計算式:40,800元×6%×4 年=36,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0,800元予以准許之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