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981號
TCEV,113,中簡,981,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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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張珈軍邱春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16元,及其中299263元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珈軍之母邱春娥於民國90年11月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9263元,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5 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利率於104年9 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15,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91%計算, 即利息按年息4.503%計算(逾期時:1.593% + 2.91%=4.503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99263元 及自112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有未 收利息26353元,前開借款迭經對被告等催討,迄今仍未清 償,為此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既 係邱春娥之繼承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25816元,及其中299263元自民國112年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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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