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4號
原 告 劉又齊
被 告 洪健嘉
訴訟代理人 汪承翰
被 告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健嘉、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被告洪健嘉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被告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健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台74線快速道路23 .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追撞前方由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EAD-86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洪健嘉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車禍發 生時被告洪健嘉係駕駛上開小貨車執行職務,實質上為被告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故被 告巨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健嘉、巨立公司連帶賠償 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價值貶損35萬元、㈡鑑定費用3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交易貶損部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業已由原告投保之富 邦產險代為給付修車費用,並會向被告追償,原告並無買賣 交易之行為,何謂有交易價值貶損產生,且依原告之鑑定報 告,車況回溯到112年9月行情,但本案之鑑定時間為112年1
1月3日,有近3個月之差距,且需考量車輛本身有折舊之損 害,故被告認為不應再給付。
㈡關於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係起訴前自行將系爭車輛送鑑價, 故此費用為原告起訴前自行產生、主張權利之依據,與系爭 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收據項 目為「贊助款」,顯與車輛鑑定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應自 行負擔此筆費用;又依一般鑑定費用均價應在1萬元左右, 本件鑑定費用3萬元,亦有過高之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二人 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洪健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並未爭 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相關損失 ,被告洪健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被告洪健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被告洪健嘉係受雇於被告巨立公司,為原告主張在卷,被 告2人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被告巨立公司應就被告洪健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告洪 健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35萬元之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 填補損害,其應回復者,係物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 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即交易性貶值)亦得請求賠償。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否認系爭車輛 受有價值貶損的損害云云。惟參照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 著眼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仍會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是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應屬有據。經查,原 告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系爭車輛於112年9 月份事故前之價值為21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 為175萬元,減損價值為35萬元,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 事故車等語,此有卷附之該會(112)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 247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91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可採。至被告抗辯鑑定時間距事發有近3 個月之差距,且需考量車輛本身有折舊損害云云,惟系爭車 輛尚須經過修復完成後,方能送往鑑定修復事故前後之價值 差異,乃屬當然,查系爭車輛結構受損處眾多,有車體結構 受損比例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則系爭車輛未逾3 月期間即已修復完畢並即刻送往鑑定,核情原告已盡相當之 努力,並無重大延遲之情,且上開鑑定內容係針對交易性貶 值,即修復後仍會影響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為何,亦與 被告所稱之車輛零件折舊之修復費用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有誤會,均無足採。
2.鑑定費用3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於起訴前送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有卷附之該公 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或相關單 位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 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未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系 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車 輛交易性貶值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 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該公會已於他案陳明「該項費 用為不定期收入,故本會長年以來均以贊助款開立收據,並 加註車牌號碼辦理」,有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523號民事 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且依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及受損情形, 堪認本件系爭車輛鑑定費用尚屬合理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萬元(計算式:35萬元+3萬元= 38萬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洪健嘉(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3頁);113年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巨立 公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洪健 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及被告巨立 公司自113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萬元,及被告洪健嘉自113年2月7日起,被告巨立公司自1 13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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