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1號
原 告 劉晏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2
被 告 邱莉綺即邱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協議離婚,於離婚時兩 造就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侵害原告配偶權、向原告借款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等事項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新臺幣200,000元,及返還婚姻存續期間向原 告之借款275,000元,並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清 償5,000元與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 告僅於112年2月25日給付10,000元,餘款465,000元迄金尚 未給付,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 ,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視為全到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 請求被給付全部餘款,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及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55-59、77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