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774號
TCEV,113,中簡,77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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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黃雅萱 住南投縣○○鎮○○路00號4樓之2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 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8時51分前某時,將其未成 年子女楊○綸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機構帳號、密碼均提 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8時51分前某時,向原告以假交友為 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8時51至 53分止,匯款新臺幣(下同)107,700元進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07,7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起訴事實沒有意見,希望償還本金部分,利 息的部份不要計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07,700元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2312號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09、26290、29519、33114、449 59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 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7,70 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7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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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