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764號
TCEV,113,中簡,76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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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康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3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36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22.9K 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2490元(零件:80613元、 工資:3187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 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 ,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 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 考,至發生車損之110年5月13日共計7年10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 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輛修理費零件為80613元、工資為31877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8061元「計算式:80613×1/10=806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877元,合計為39938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9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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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