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原 告 曾文龍
被 告 柯芊聿
訴訟代理人 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 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ll年8月14日11時31分許,在雲林縣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健保卡照片等資料,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嘉嘉」(真實姓名不詳,下稱 嘉嘉)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16 日18時4分許起,假冒癌症基金會人員身分致電原告,對原 告佯以解除重複扣款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 月16日20時3分、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自TikTok抖音應用程式中發現家庭代 工徵才廣告,為打工貼補日常生活開銷,遂加LINE與暱稱「 嘉嘉」聯繫以了解實際工作内容。嗣「嘉嘉」於111年8月13 日向被告表示工作内容為包裝髮圈,包裝—個可得工資0.4元 ,並告知被告第一次接單須提供提款卡以供廠商登記購買材 料(即髮圈及包材),惟被告認將提款卡提供給「嘉嘉」風 險有點大,「嘉嘉」為取得被告信任,乃向被告佯稱無需擔 心卡片會被亂用,因存摺仍在被告持有中可隨時查看帳戶, 且保證待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會拍其個人之雙證件作為擔保
,致被告誤認提供提款卡係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嗣「嘉嘉 」又向被告謊稱需拍攝健保卡傳送予其核對資料是否正確, 並保證其不會保留被告之健保卡資訊,被告乃將健保卡照片 傳送予「嘉嘉」,嗣被告再依「嘉嘉」指示至7-11超商ibon 機台輸入代碼,並將提款卡寄送予「嘉嘉」,「嘉嘉」再依 約定將「王嘉妏」之雙證件照片傳送予被告,惟此雙證件亦 係「嘉嘉」騙取另案被害人「王嘉妏」而不法取得。 ㈡又「嘉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8時4 分、6分許,向原告及訴外人吳淑蓉行騙,致原告及吳淑蓉 因而陷於錯誤,原告於同日將兩筆款項各3萬元;吳淑蓉亦 於同日將49,985元均匯至中信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 出一空。被告於111年8月18日發現銀行帳戶遭警示始驚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是被告亦為詐騙案之受害者,客觀上無法預 見中信銀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作為存放贓款之處,主觀上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原告及吳淑蓉分別對被告提 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7、56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而原告係受「嘉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 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 係,則在原告與「嘉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 存在之情形,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亦與提供帳戶之行為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僅得向「嘉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供自稱「嘉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8時4 分許,以解除重複扣款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8月16日20時3分、6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257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3-35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47號偵查卷宗全卷 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5747、56083號等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嗣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2月25日確定 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兩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77、111頁)。又依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係以「尚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尚難僅以原 告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最後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以詐欺罪責論處」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本件依前案刑事偵查結果,確實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難以認定被告有 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上述抗辯意旨,復經 被告陳報家庭代工徵才廣告、LINE搜尋好友畫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77頁),益徵被告抗辯其 本身亦係誤信求職廣告而遭詐騙之被害人等情,洵屬有據, 堪信為真。又現今求職廣告詐騙日益猖獗,求職者誤信徵才 廣告要求而提供上述資料致遭詐騙等情,衡情亦非全無可能 ,且被告業已提供上述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而非空言否認推 卸責任,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即與一般民眾明知或可預見提 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難僅以原 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逕 予認定被告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可言,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為 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