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703號
TCEV,113,中簡,703,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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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陳羿丞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 度票字第296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執行卷 宗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則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發票日為民國112年6月9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119,000元、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泓陞、到 期日為112年7月12日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發票人 欄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之「陳羿丞 」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自寫,亦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為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本票強制執行,有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兩造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未曾以訴外人林泓陞購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本件即應由持有系爭本票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之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而經本院當庭命 原告書寫其姓名後(見本院卷第57頁),將其簽名筆跡與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連帶 保證人欄之「陳羿丞」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 筆順、勾勒、轉折、字形結構之特徵,均無相似之處,顯 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尚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既堪信為真正,則原 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自不存在,準此,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403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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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