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陳張瑞芬
張淑湄
張惠英
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王輔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傅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4年1月7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4年普字第000002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輔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4年1 月7日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74年普字第000002 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所管理之被繼承人王 輔堯(下稱王輔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早已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 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輔堯於88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經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9年度繼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公告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被告聲請終結 王輔堯遺產管理人職務,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月2日 板院輔家玉94年度家聲字第161號函准予備查。是自王輔堯8 8年5月21日死亡至89年2月22日被告確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及9 5年1月2日法院准予終結被告遺產管理人職務迄今,尚非可
認屬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即本案時效並未完成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 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 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 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 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 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74年1月3日起至75年1月2 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15年後即90年1月2 日,因未行使而消滅,其抵押權則於之後5年間即95年1月2 日前因未實行亦告消滅。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所示,被告早於89年2月22日經法院指定為王輔堯之 遺產管理人,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屆 滿日90年1月2日,尚10個月有餘,被告就其請求權之行使, 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四、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之除斥期 間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卻仍於地政機關 設定登記,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自係妨害原告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臺中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臺中市○○○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