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512號
TCEV,113,中簡,512,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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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吳昌融
被 告 林雋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楊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 中山路路口,闖紅燈,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1,5 69元之損失,以及扣除營業成本後,共1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91,39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又原告主 張之營業損失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縱然具有因果關係 ,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又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事故受影響 之營業範圍及其必要性,且亦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計程車計費表(行 走)檢定結果通知書、月報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服務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油耗表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其 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51,569元,其中零件費用30,508元、工資7,158元 、塗裝13,903元,業據提出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證(本院卷第39、41、113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本院卷第89頁),該車出廠日為112年2月(推定15日) ,至112年11月18日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4 34元(計算式:19,373+7,158+13,903=40,434),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14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 平均收入扣除成本後以6,528元計算,據其提出估價單、服 務明細表、計程車計費表(行走)檢定結果通知書、月報表、 油耗表為證(本院卷第25至29、39、41、23、115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並未扣除成本支出 。然參酌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受損之照片(本院卷第31至37、 56至57頁),是否需送修14日,實非無疑。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系爭車輛維修內容,加計送廠 檢查毀損狀況及維修後之交車等待時間等,且前開估價單記 載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工時共計25.4小時(本院卷第25頁) ,認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之時間應為10日。又計程車營業收入 並非固定,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 定原告主張其扣除成本後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6,528元係 真實可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 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 本),參至事故發生時112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 應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0,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因受損受有1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10,000元(計算式:30,000 ×10/30=10,000),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434元(計算式 :40,434+10,000=50,434)。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434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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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8×0.438×(10/12)=11,1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8-11,135=19,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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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