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7號
原 告 丁韵倫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被 告 劉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1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14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往松義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適有訴 外人何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即原告丁韵倫,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訴外人何明諺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 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 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此事故至醫院治療,支付354327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擔任美編工作,每日工資880元,受傷期 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32000元。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72327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67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就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只是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伊認為
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不慎與訴外人何明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 、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 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9430號 函暨其所附之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為肇事因素;原告 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 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4327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 已支出醫療費用35432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門診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付之看護費用36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證明1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美編,每日工資880元,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損失為132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休假證明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尚 須休養、專人照顧、門診追蹤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收 據總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 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③又原告為臺北商專畢業,從事美編工作,月薪資26400元;而 被告則為中台醫專畢業,目前為貨車駕駛員,月薪約3萬元 等情,原告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0 584元、303537元、290508元,無不動產,被告109年、110 年、111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年,無不動產,有汽車2部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54327 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共計572327元(計算式:354327+36000+132000+50000= 572327)。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之夫何明諺行經 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認本件原告之夫何明 諺騎機車同為肇事原因。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286164元(計算式:572327×50%=286164,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 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則自113年2月7日起負遲延責 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萬61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