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羅春彥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客服娜娜-樹人科技」之人(下稱「樹 人科技」)聯絡,得悉出租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明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 卡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帳 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出租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樹人科 技」使用,並先於111年3月14日依「樹人科技」之指示設定 指定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同年3月15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樹 人科技」,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 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曉薇baby」、「亞馬遜電商國 際貿易公司」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向公司購買產品,需支 付關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3月16日1
3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使 用網路銀行將其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而 以該等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錢之損失。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 4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9至第129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 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 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案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供詐欺贓款匯入,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 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且其前揭不法行為, 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8萬
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 (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命由被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