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曾滄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
被 告 劉恩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明松」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古明松」),而與「古明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甲○○依「古明松」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再由「古明松」所屬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假冒原告之姪子陳詩宇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原告,佯稱:因投資醫療器材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2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所屬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期日,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45萬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 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88、37967、3936 9號起訴書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卷第5-9頁) ,且被告因前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2、2250、227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64、165號刑事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等情,復有前開 起訴書、一審及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5、51-68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一審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 被告(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094號卷第11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 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