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原 告 甘柯金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何秉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 外人賴偉修,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內側車道往新社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 0公里,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害人甘嘉 玉沿東山路2段140號前左側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馬路時 ,與超速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 人受有頭部及腰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 休克,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被害人之 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㈡扶養費用818,916元、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共3,918,91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91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站立於雙黃線往來方向移 動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故本 件訴訟如認被告有過失,亦僅負二成之責任;又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行駛,與亦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而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及上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刑事庭囑託澎湖科大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澎湖科 大以112年5月2日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7至9 0頁),採事故重建方法重繪現場圖,分析肇事過程為:小 客車(即肇事車輛)原由西往東行駛於東山路二段内側車道 ,突然看見行人(即被害人)位於雙黃線上,先減速再向外 側車道閃避,適逢行人原站立於雙黃線上(面向來車),見 來車向左側進行閃避,往左側移動,小客車見行人向右側小 跑步接近,再向左側進行閃避,行人見小客車向右側閃避, 再往右側跑,小客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最後撞及行人 肇事。碰撞後,小客車再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跨停於雙黃 線上,行人則倒地於外側車道(其離站立位置約31.5公尺) ,並留下一灘血跡。肇事原因則分析如下:行人夜間著深色 (如紫色)衣服、暗色系褲子(如黑色),原站立於雙黃線 上,有注意來車,並往來車行駛方向移動(小跑步),導致 撞擊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第134條第1項第4款:「行人 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規定 ,小客車夜間超速,突見行人站立於雙黄線上,先減速再往 右側閃避,見行人往其行駛路徑移動,再往左閃避,閃避不 及(未採取安全反應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規定。是故在行人往來車方 向移動之狀況下,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比例,建議如下: ⒈行人甘嘉玉,站立於雙黃線(雙向限制線),往來車方向移 動,為肇事主因。(60~65%);⒉甲○○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採取安全反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超速與行人嚴重傷害 有直接之因果關係。(35~40%)。
⒉本院審酌澎湖科大鑑定之基礎及說明,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 ,殊值採信;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及未採取安全 反應措施,不慎撞擊被害人致其死亡,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被害人之母,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 )。又依上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本院衡酌被 害人、被告之過失程度,亦認就本件事故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全部喪葬費用為其所支出 ,而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喪葬費用等語。雖被告以原告未 提出相關憑證而予以否認,然原告嗣後已提出台灣仁本生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晨恩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據、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耶穌大能的教會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7至149頁),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共
109,600元,核屬因被害人喪葬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喪葬費用10萬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被害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遭逢喪 女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 生之情節及過失比例、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250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依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頁),原告 110年、111年度度所得分別為135,076元、53,882元,名下 有財產資料2筆,財產總額559,940元,堪認依其財產不足以 維持生活所需,原告主張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屬可採 。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按(見證物 袋),於被害人111年1月14日死亡時已屆74歲,依110年度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原告尚有14.69年餘命,原告主張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灣地區每 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為23,513元(交簡附民卷第23頁)為一般 個人每月生活費標準,原告主張依此為其扶養費計算標準, 應屬可採。又原告有子女4人,被害人對於原告負擔4分之1 扶養義務。準此,茲以每月23,513元即每年282,156(23,51 3元×12=282,156)為扶養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1,945元【 計算方式為:(282,156×10.00000000+(282,156×0.69)×(11. 00000000-00.00000000))÷4=791,945.000000000。其中10.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9為未滿1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4.69[去整數得0.69])。採4捨5入,元以 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791,945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扶養費用791,945元,共計3,391,945元(計算式:10 ,000+2,500,000+791,945=3,391,945)。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被害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 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為1,356,778元(計算式:3,391,945×40%=1,356,778)。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200萬元,有原告大甲郵局存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9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 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1,356,77 8-2,000,000=-643,222),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8 ,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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