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梁銘堯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李啓祥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李佩玫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原告與配偶共同居住於其内;而被告 為原告岳父,現亦同住於系爭房屋内。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縱認被告最初係因經過原告同意而得居住 於糸爭房屋内,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兩 造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 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 ,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固與配偶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而曾於被告遷入之初基於 姻親情誼,同意與被告共居於系爭房屋,是兩造間實際上僅 存施惠行為,現原告不欲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終 止施惠行為暨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予全體 共有人,乃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承上所述,縱認兩造間 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既未約定使用期限,原告自得隨時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稱需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終止權始 合法,惟原告自始與配偶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引最 高法院判決事實,顯有不同。而原告於被告遷入之初係單獨 就所有之持分二分之一為同意,與其配偶李佩玫無關,是縱 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與李佩玫無涉,亦無 庸與李佩玫共同行使終止權。另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輔助占 有人,又如何同時基於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與原告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被告主張顯屬矛盾。
2.目前原告夫妻、小孩與被告同住現址。原告配偶約於2年前 將岳父即被告接過來家裡同住,原告不同意,因為被告打原 告,原告始提告請被告離開,有先以口頭請被告離開,但被 告不離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希望由被告子女出錢 讓岳父出去租房子。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乃原告與配偶李佩玫於婚後所共同購買並保持共有 ,被告係經過原告與李佩玫同意而居住系爭房屋內,並將戶 籍遷入,故兩造及李佩玫間關於系爭房屋自始存有使用借貸 契約,現原告起訴片面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與李佩玫共同行使終止權,該終止 顯然不合法,被告仍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又被告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李佩玫父親,與李佩玫同住於系爭房屋内,得李佩 玫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内,屬於李佩玫之占有輔助人, 且李佩玫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則直接占 有人乃李佩玫,原告即不得以占有輔助人之被告為對象起訴 遷讓房屋。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僅係好意施惠關係,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契約拘束力且欠缺意 思表示存在,無從透過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再 者兩造間乃一親等姻親關係,被告基於原告岳父、李佩玫父 親身份而同住,與一般人際交往顯然不同,且被告長期居住 系爭房屋内,倘係原告好意施惠給與恩惠之行為,實與一般 社會通念迥異,更非兩造間之原意。另原告與被告女兒李佩 玫多年前早已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内,目的在供被告居 住終老,且兩造未曾約定居住期間,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實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達 成又無合法終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原告單 獨行使終止權亦不合法。
㈢縱認原告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惟原告明知被告並無其他住所,且兩造間為一親等姻親關 係,原告就系爭房屋亦無其他處置,提起本訴純粹係以令被 告遷出為目的,縱與公共利益無違,然確係以損害被告居住 利益為目的,其權利行使仍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否 認被告有毆打原告,被告2年前搬入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 ,原告尚自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倘原告未同意,自無 後續終止契約問題,系爭房屋無論係基於共有關係或基於婚 姻關係之家屬輔助占有,依法均屬有權有權占用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各1份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19-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 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 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 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 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 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 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係原告與其配偶李佩玫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21、39-40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系爭房屋確為原告與其配偶李佩玫共有。次依被 告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所載(本院卷第41頁),被告係原 告配偶李佩玫之父親,故被告係原告之岳父,兩造間為一親 等直系姻親。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 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2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 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 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 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與原告配偶李佩玫係父女關係,原告與被告目前亦同住在系 爭房屋,依上開規定,均互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及其配偶李
佩玫基於人倫關係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當屬人倫常情,難認原告或原告配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達成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渠等間為無 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始為允當。 ㈢另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反面解釋即原告主張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使用,始有事後終止兩造使用 借貸關係可言。然原告於審理時陳稱:兩年前原告配偶將被 告接到系爭房屋,目前原告及其配偶、小孩、被告同住在系 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係本於其為原告配偶 李佩玫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始由原告配偶將被告接至系 爭房屋就近扶養照顧,並與原告配偶及原告小孩等家屬同住 ,從而依兩造關係及居住現況觀之,被告係依原告配偶李佩 玫之指示,自兩年前起與渠等同住上址,為原告配偶李佩玫 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又原告配偶李佩玫將被告接至 系爭房屋同住迄今已2年多,不論係原告配偶李佩玫與被告 間,或原告與被告間,依法均互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衡情 實無於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之時起,被告一方面基於占有輔 助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一方面基於占有人身分,另與原 告就系爭房屋單獨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性,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事後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 核與日常經驗法則明顯不符,自難採信。原告配偶李佩玫既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合法權源,則被 告受原告配偶李佩玫指示而為占有者,乃占有輔助人,係占 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 求原告配偶李佩玫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 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歸還予全體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