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延光
被 告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因追繳押標金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 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兩造 簽訂之契約書內投標須知第55條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追繳押標金,而該契約書 第18條㈤明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兩造約定 雙方如有追繳押標金訴訟爭議,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 件應優先由前開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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