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385號
TCEV,113,中簡,1385,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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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 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姓名 、住居所為何,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1、訴之聲明(即原告具體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2、被告姓名、住居所年籍資料。3、按訴 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雖提出補充理由狀, 惟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旨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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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