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241號
TCEV,113,中簡,124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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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莊曜聰
被 告 YEO CHOO MING楊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病至原告醫院診治,醫 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7,682元,迄未清償,為此 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急診繳費通知單、112年8月 8日催繳函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7,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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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