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王䕒萱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孫藝庭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加入 群組,以向被告批發貨品轉售(即俗稱團購),而被告孫藝 庭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金團-日韓集運湊單」之群組,並 擔任群主,孫藝庭藉由該群組轉賣商品與組員,原告為該群 組內之組員,孫藝庭透過該群組向組員販售「香港美心月餅 」「日本SK-I面膜」「NIKE球鞋」等商品,而上述商品經事 後查證比對後,認非原廠生產之正品,遂有包含原告在內等 組員於群組公開質疑,惟孫藝庭卻認原告於群組質疑之事與 事實不符,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並由孫藝庭之 配偶即被告黃永承擔任刑事案之告訴代理人,經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40266號案查明原委,諭知原告不起訴處分,顯 見孫藝庭、黃永承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舟車勞頓配 合地檢署開庭偵查而身心受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藝庭、黃永承共同給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精神賠償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確實散布虛假不實之訊息,影響到被告之名 譽,被告才提出刑事之告訴。然僅礙於證據不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才以110年度偵字第4 026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係依法保障自身之權益而提出 刑事之告訴,並無誣告情事。況原告早已於民國110年即知 悉其經被告提出刑事之告訴,卻遲至113年3月始提出本件民 事訴訟,亦早已逾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 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 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 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 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 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 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 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 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 成侵權行為。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 ,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 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 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 不法。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亦即倘不能證明申告 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單 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
㈡查孫藝庭於110年間,因認其遭原告及第三人鄭素惠在LINE群
組上之留言侮辱,委由黃永承向原告及鄭素惠提出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 告之罪嫌有所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4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29-33 5、355-35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 :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有誣告情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等語。然原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否認其有在LINE 群組上留言之事實,此並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 字第40266號偵查案件所確認,僅係認原告所述應屬合理評 論之範疇,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被告所提 出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非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自不能 認被告係出於虛偽之誣告。況被告依據前開證據,本於其合 理之懷疑,認原告所述有對被告公然侮辱或誹謗,非全然無 因,其為求判明是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對其主 觀上認有公然侮辱、誹謗犯罪嫌疑之原告提出刑事之告訴, 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 之評價是否可認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則為檢察官調查證 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 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是以,被告既係因原告 之留言而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實難認其有 何故意或過失虛偽申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主張請求因被告誣告所生 之損害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被告對原告所 提刑事告訴,係由檢察官進行偵查,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自無所謂原告所稱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等侵 害其名譽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早 於110年9月3日,即向警對原告提出誹謗罪之告訴;而原告 係經警於同年10月9日通知到案說明,顯見自該時起,原告 應已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9至25頁),
然原告迄至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之請求,顯然 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所為時效 之抗辯,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