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15號
TCEV,113,中簡,115,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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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張淑涵 住○○市○○區○○街0段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郭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參與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陳文章合會,因陳文章倒會 來向原告請求還款,原告雖與陳文章於民國108年間才離婚 ,惟雙方已分居10餘年,被告請求還款對象錯誤,兩造間並 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竟於112年3月2日至原告工作的玉米攤處,脅迫原告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雖立即提告被告 恐嚇等罪,然因不諳法律因證據不足,被告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2度偵字第44571號不起訴處分。然若非原告當天在玉 米攤處遭脅迫,根本不可能開立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應屬有理。
 ㈢退步而言,除兩造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並非原 告外,被告對陳文章合會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主張 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合會是原告邀請我加入的,原告是會頭,之前他名字叫 張淑錦(音譯),後來原告倒會了,現在還過得很好,有房 子還有車子,我跟著是原告的會,總不能去賴給陳文章吧, 陳文章沒有跟我協商本件債務,我去的時候跟原告說,他如 果過的好,是不是應該要還給我,原告不願意透露他住在哪 裡,只是說要跟他加LINE,當時原告有一個男性友人也在旁 邊,我不可能強迫他,且還是一個商店,我不可能強迫他寫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 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12年司票9045號裁定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經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合會)是否存在?如存在,原告基於合 會關係之請求是否罹逾時效?茲分述如下: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遭被告 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調取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4571號案卷,除原告單一指 述外,並無證據資料可茲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而為不起訴 確定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遭被告脅迫之情形下 所簽發云云,尚乏其據,自難憑採。
  2.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合會均不爭執,僅就合會 契約當事人主體為何人有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兩造有合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前夫陳文章於本院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朋 友關係,被告有參加我起的合會,後來有6個得標的會 員沒有繳納,我沒辦法負擔,停標倒會了,大概積欠被 告70萬左右,我後來才知道被告去原告那邊玉米攤,要 原告簽本票,000年0月0日下午當被告與黃俊凌去潭子 找原告時,原告當場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黃俊凌跟被 告要求要簽本票,過程中好像有跟黃俊凌講到電話,後 來112年12月底有因為倒會這件事情,去跟被告協商過 ,我有誠意要解決,也是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 72頁)。
   ②證人黃俊凌於警詢證稱略以:很久以前,可能大約15年 前我前妻郭玉燕張淑涵標會,當時是張淑涵主動邀我 前妻入會的,張淑涵是當時的會頭,我還沒跟我前妻郭 玉燕離婚時繳了一百多萬到最後倒數1、2會時張淑涵把 錢捲走,最近才打聽到他的消息,所以112年3月2日我 跟郭玉燕搭計程車過去找他,當時郭玉燕說會是張淑涵 找的,張淑涵要負責,張淑涵就打電話給前夫(即陳文 章),張淑涵前夫說欠七十多萬,郭玉燕說一百多萬, 後來講一講以九十萬為目標,張淑涵就簽了本票,當時 張淑涵說要約我和郭玉燕晚上來大伯家裡談要怎麼處理 ,請我們回去等電話,後來就等到派出所電話,覺得莫 名其妙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44571號卷 第39頁)。
   ③觀諸上開二人證述,對於系爭合會首為原告或陳文章固 大相逕庭,然被告(或其前夫黃俊凌)確實於112年3月 2日爭論協商合會倒會後積欠被告之金額,果如被告所 述原告為會首,被告(或其前夫黃俊凌)當無與陳文章 協商債務之理;復參以陳文章於本院證述時,本院當庭 檢視被告之手機,確認被告於證人朗讀年籍資料後,趁 機拍攝庭內電腦之筆錄中有關於陳文章之年籍資料,法 官當場諭知請被告刪除上開資料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追討債務之對 象為陳文章,被告復未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合 會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提出優勢證據以明其實,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尚堪可採 。
   ④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合會關係)不存在 ,已如前述,是自無再審究被告基於合會關係之請求權 是否罹逾時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全部事證,固無從證明原 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即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合會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0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0000000 002 112年3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0000000 003 112年3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2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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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