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易鈴
被 告 陳文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0年7月8、9日間,將其以擔任負責人 「學智文教有限公司」名義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印鑑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通款軟體TELEGRAM暱稱「 諸葛亮」之人,並告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 碼,而容任「諸葛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Facebook小資商學院粉絲團張貼廣告,誘 使原告加入其官方帳號LINE好友後,再推薦遊戲平台,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15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80至82頁頁)
;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 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4、397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輾轉而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79條為 同一請求部分,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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