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郭寶蘭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吳振閤
呂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
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199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9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月6日起算。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少澤、甲○○、乙○○均明知少年劉○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分自民國112年2 、3、4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 之詐欺犯罪集團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 告佯稱購物時有誤刷10筆,需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乙 ○○於112年4月17、18日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並轉交給被告 甲○○,被告甲○○再間接或直接轉交給被告林少澤,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 因本件詐欺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49,964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9,964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 告,致其受有149,964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第22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5號、第22483號、第31695號、第4287 5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等所涉犯上開 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林少澤、甲○○、乙○○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5 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49,964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 丙○○○○○○、甲○○(見附民卷第3頁)、112年10月19日合法送 達被告乙○○(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64元 ,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4月17日17時26分許 49,987元 吳姿蓉之新光銀行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 49,989元 同上 3 112年4月18日16時39分許 49,988元 賴春孝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