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林品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葉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
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何厝街交岔路口 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每個月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報酬之代價,交付給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於000年00月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名 稱:「BTMI客戶經理」與原告加好友討論虛擬貨幣投資,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址//www.btminxp.com 予原告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並以投資能獲得高利潤等不實 訊息,要求原告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匯款26次共1117萬8338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 111年12月5日14時8分,匯入30萬92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內,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30萬92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30 萬9200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538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 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9200萬元之損害,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92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