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38號
原 告 陳柏穎
被 告 林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1號837室(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 同)5,200元,押租金10,400元。嗣租期屆滿,且系爭房屋 遭法拍點交,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後,被告迄今仍 未將押租金10,400元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出租人即被告 返還押租金10,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並無收到原 告所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起訴對象有誤,依買賣不破租 賃,為新任屋主與原告之事等語。並聲明:駁回訴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分租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 依上開分租契約書出租人欄為原告林瑞育,且有用印,被告 僅泛稱原告起訴對象有誤,卻於書狀表明不願到庭,難認有 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系爭租約租期為民國110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租約期 滿後原告自承:112年7、8月仍居住系爭房屋,並繳款給被 告配偶(自稱),因有公告貼在電梯口出來的牆壁上記載系
爭房屋已遭法拍,且搬離之後才有消息知道被告入監等語。 被告雖另辯稱依買賣不破租賃,為新任屋主與原告之事云云 ,然兩造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原告仍使用收益,被告無反對 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然依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本件原告既因系 爭房屋遭法拍而終止租約,被告自無強求原告主張買賣不破 租賃權利之理,是原告於終止後,既已交還系爭房屋,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