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廖本民
訴訟代理人 廖嘉偉
被 告 鄭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景街與景和街 口處,因與他人有糾紛,於道路追逐,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 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83,630元(零件62,130元、工資21,500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 爭車輛,造成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 關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反對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上 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3 ,630元(零件62,130元、工資21,500元),系爭車輛為00年 0月出廠,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至112年11月14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2,13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10分之1即6,21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50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7,713元(計算 式:6,213元+21,5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713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