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施俞萱即郭俞萱
被 告 何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 年5月9日上網至社群網頁臉書之「兼職工作」社團,刊登代 工包裝徵人廣告訊息,原告上網看到前開訊息後,即跟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現在有股票投資操 作之工作,但要先確認你的薪資帳戶有無問題,且要先上收 費課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30 日21時16分、同年月31日11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往其他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誤信詐欺集團刊登之臉書徵人廣 告,而依對方指示於前開期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2萬50 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具狀向本署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15-1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0頁 ),堪信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為真 。
2.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詐欺等罪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947、4443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111年11月23、2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案不起訴 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59號偵查卷宗第135-137頁; 本院卷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 依前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947、44430號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前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係以「被告因應徵外 務小幫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難認其與詐欺 集團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認其罪嫌不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件依前案刑事偵查結果,確 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又現今各式 網路求職廣告詐騙日益猖獗,求職者誤信徵才廣告要求而提 供上述資料致遭詐騙等情,衡情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於前 案偵查中業已提供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並非空言否認推卸責 任,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即與一般民眾明知或可預見提供帳 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或洗錢等犯行 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難僅以原告遭 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 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