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501號
TCEV,113,中小,501,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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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劉柏宏
被 告 山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20日起 至112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400元,原告 另給付押金24,800元。租期屆滿後,原告再向被告續租2個 月,嗣於112年7月19日租期屆滿,原告依約搬離系爭房屋。 惟被告事後均未退還押金24,800元及房屋磁扣押金2,000元( 合計26,8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7-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金為24,800元,乙方(指原 告)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給付甲方(指被告)。甲方應於契約 終止或期滿,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乙方使用所必須



繳納之費用後,無息償還乙方。」(本院卷第17頁)。查本 件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自應依上 開合約約定內容,負返還上開押金24,800元及磁扣押金2,00 0元予原告之義務,於其尚未歸還上開押金前,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租 賃合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合計26,8 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為本件起 訴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 1頁,於112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0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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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