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孫萌惟
被 告 蔡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魏晨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55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市西屯區沿河南路2段快內車
道由福星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行經河
南路2段311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
壞,而原告從事機場接送,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租,租車費
用每日6,000元,修繕期間共9日為54,000元,依法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租車並非日常代步使用,而係從事代駕服務,依一般經
驗租賃公司若承租人車輛有事故毀損,會提供其他車輛給承
租人代步,而原告也未提供租車費用發票佐證,且租金是承
租期間每天必要的支出,若原告每日收入僅2,000-3,000元
,不應請求每日租車6,000元,況原告請求租車過高,願意
賠償12,000元,對被告肇事責任應負全責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工作傳票、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51
、53-60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明定。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系爭事故發生
時,天氣晴朗未下雨,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不慎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範圍為限。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無法使用,原告從事從事機場接送,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承租,租車費用每日6,000元,共9日為54,000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為證,因
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租車
費用」之損失,應可認定。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1日
上午10時54分發生事故,並於同年10月23日進廠修繕,同年
月00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工作傳票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函覆:「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3日開始維修,完工日為112年10月26日,
總維修天數4天」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即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為自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0月26日完工為4日
,本院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天為適當。又原告主張租車
費用為每日6,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和潤租車官網上所列租車價目
表所示,其中LEXUS NX 200車型,日租金定價為7,600元,
經予以折扣後為每日5,320元,SIENNA車型,日租金定價為9
,700元,經予以折扣後為每日6,790元,ALPHARD車型,日租
金定價為10,400元,經予以折扣後為每日7,280元,而原告
租用之車型為LEXUS ES 300h車型,與上開豐田車廠其他車
型汽車之日租金相較,並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租車
費用每日6,000元,可請求4日為24,000元(計算式:6000×4
=240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租車費
用之損失以24,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向租車公司租車,遇有承
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租金公司會提供代步車與承租人使
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業界
確有此種慣例,且如在預定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原有承租期
間內之租金仍應支付,被告之抗辯顯無依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