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256號
TCEV,113,中小,1256,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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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溫梅君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呂至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01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林少澤、甲○○參與由少訴外人少年劉○豐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少澤擔 任收款,負責提供工作行動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復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之工作 ,約明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被告甲○○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生活市 集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 系統出錯會誤扣款項,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9,977元至訴外人陳純瑛竹北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人頭帳戶;復由被告甲○○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提領後交付 被告林少澤,製造資金軌跡斷點。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 ,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22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為真實。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 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99,977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7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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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