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胡嘉珍
兼訴訟代理人 胡嘉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胡琬妮
訴訟 代理人 唐雋詠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未及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答辯狀,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庭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