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蔡廷緯
被 告 吳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朝馬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撞損,致 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58元,扣除保 險理賠50,000元後,尚有64,95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1 頁)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7日止 ,使用期間為8年10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4,958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NISSAN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 19頁),並未提出估價單以資區分零件及工資之金額,則 依據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上銷貨明細表記載「工料費一批 」之情,應認前開維修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較為合 理;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 長達8年10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 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前開零件費用114,958元之10分 之1計算即11,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 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 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 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1,496元,業如前述,而原告 業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5萬元, 業已逾其可得請求之實際損害額,故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 付64,598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4,958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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