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朱曜亨
被 告 張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參加住家社區管理 委員一事需法律諮詢,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為 律師可以給予免費的諮詢與建議,但需預收新臺幣(下同) 27,000元代表事務所的預收費或績效費,但無論結果7月30 日會返還這27,000元云云,原告信以為真,於112年5月30日 轉匯27,000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然事後發現被告並沒有做任 何行為,且只是在清潔公司,所以請被告返還27,000元,惟 被告僅於112年8月31日還2,000元、11月25日還500元,至今 尚欠24,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騙而將 款項存入被告帳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4,500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