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楊友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華芬間給付欠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處理勞資糾紛,相對 人非但未支付酬金及相關費用,竟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6萬3021元,爰聲請調解等語。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經相對人表 示無意願和解等情,有相對人撰寫之書狀附卷可稽。經查, 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 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 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 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 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 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是本件自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揆諸首揭規定,爰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