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被 告 許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182元本息【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
13年度豐司補字第272號卷(下稱272號卷)第15頁】;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4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由安
順東二街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
經崇德六路與榮德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行經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吳聖欽即吳聖欽律師事務所(下稱吳聖欽)所有
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行駛於榮德路由山西路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
點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保車毀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51,182元(含工
資費用36,917元、烤漆費用30,158元、零件費用184,107元
,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85,485元)與吳聖
欽。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即
42,743元(計算式:85485×50%≒42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為證(見272號卷第17、19-3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車
損及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見272號卷第63-74、
77-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51,18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4,107元,有前揭估價單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
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9日,已使
用7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1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8,410元
(見本院卷第32頁),自為法之所許,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
之工資費用36,917元、烤漆費用30,158元,共計系爭保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85,485元(計算式:18410+36917+30158=85
485)。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
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吳聖
欽駕駛系爭保車亦有行至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保車
係行至設有倒三角形「讓」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
幹道車先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肇事車輛以致
發生事故等情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被告未到場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2,743元(計算式:85485×50%≒42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51,182元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2,743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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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107×0.369=67,93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107-67,935=116,172第2年折舊值 116,172×0.369=42,8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172-42,867=73,305第3年折舊值 73,305×0.369=27,050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305-27,050=46,255第4年折舊值 46,255×0.369=17,068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255-17,068=29,187第5年折舊值 29,187×0.369=10,770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187-10,770=18,417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417-0=18,417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417-0=1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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