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12年度,4號
TCEV,112,中訴,4,202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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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書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追加 原告 謝姸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
被 告 曹岑安

上列追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 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 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 。而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曹岑安 引誘、唆使訴外人張雅婷為人頭招攬保單客戶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潛在之營業及所得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民 事追加原告暨擴張聲明狀追加謝妍昕為原告,請求權基礎為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見



本院卷一第407頁),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公勝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答辯狀中未經查證即記載「原告李書豪 與其前配偶陳劭朎,因原告外遇對象謝妍昕懷孕離婚」,侵 害謝妍昕之名譽權。然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追加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為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非屬同一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已非相同,二者基 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本件亦無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所指之情形。再者,追加原告追加之訴所為請求,依其主 張,難認係利用原訴之資料,則原告主張其追加之訴與原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即非無疑。且被告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是若准許其追加,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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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