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312號
TCEV,112,中簡,431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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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2號
原 告 簡安秀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群公司)擔任經理, 冠群公司為一合法立案之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原告則係取 得合格不動產經紀業之仲介人員。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與被 告結識,嗣居間仲介臺中市大肚區附近之土地給被告,供被 告買受土地後交付予其所負責經營之茂美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茂美洋公司)建築銷售,因兩造合作融洽,且被告 及賣方共同給付之仲介服務費均在標準上下左右,故兩造均 習慣僅以口頭方式進行居間仲介之委託,有時並未特別以書 面訂明仲介服務費之給付標準,依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 之成交案件,其中⒈被告向訴外人林俊良等買地案件,成交 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給付6.67%仲介費即30萬元 予原告。⒉被告向訴外人林進昌等買地案件,成交價1,800萬 元,被告給付3.33%仲介費即60萬元、賣方支付2%仲介費即3 6萬元,合計仲介服務費為5.34%。⒊被告向訴外人林永吉買 地案件,成交價213萬元,被告給付2.98%仲介費即63,483元 、賣方支付1.41%仲介費即3萬元,合計仲介服務費為4.4%。 前兩筆乃較為正常之交易,平均仲介費收費標準為一般不動 產仲介收費標準6%,第三筆交易因總價金額甚低,故以較低 比例收取仲介服務費,足見兩造對於仲介服務費之共識標準 應為6%。
 ㈡被告於110年5至6月間急欲收購訴外人陳江水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慶順段25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均為1/3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知原告與陳江 水認識,即要求原告出面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開 立面額61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16日之支票交付原告, 約定關於本件買賣之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即以此 條件進行居間及遊說,惟訴外人陳江水擔心需繳納高額房地 合一稅而不願出售,經原告持續溝通,訴外人陳江水始同意 於同年月18日進行協商,並要求須有被告授權書始能簽約,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出具授權書,被告於同日出具授權書並 完成簽約(下稱系爭買賣),足認該授權書係被告委由原告 代理以被告名義與訴外人陳江水簽約,原告雖身兼代理人身 份,惟並不影響原告居間仲介之事實,依法被告即應在系爭 買賣土地完成登記後,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予原告,且被告亦 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給付委任報酬。至被告另行委任原告進 行簽約、辦理後續過戶程序等,應由被告另依委任關係,給 付各項委任及代墊費用予原告。再系爭買賣於110年6月18日 簽約當日共簽兩份買賣契約,一為原告製作之制式契約書( 下稱制式契約)、一為訴外人陳江水自行委請代書手寫之契 約書(下稱手寫契約),手寫契約第1條並約定訴外人陳江 水實得價款即買賣總價款610萬元,不負擔任何稅費,足見 系爭買賣仲介費確係約定由被告負擔;至於仲介費應以成交 總價6%計算即366,000元,則約定於制式契約第4條第10項。 ㈢嗣原告將上開兩份契約書,交付給被告所經營之茂美洋公司 代書,供茂美洋公司申報買賣交易成本之用,被告雖僅選擇 手寫契約作為申報之用,然被告事後未曾針對手寫契約表示 不同意見,可證被告對該兩份契約書之約定均已明知且同意 ,被告即應受此兩份契約書内容約定之拘束。惟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迄仍拒絕給付此筆仲介服務費,嗣原告以冠群公司 名義對被告提起給付居間服務費訴訟(鈞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1092號,下稱前案),被告竟在該訴訟中,持上開授權書 辯稱原告僅為其代理人,其僅願支付代理人之委任費,不願 給付仲介服務費,且辯稱縱有居間情事,居間人亦為原告而 非冠群公司,並經鈞院以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居間仲介之 人為原告而非冠群公司。另系爭買賣簽約後辦理申報稅務及 過戶,因訴外人陳江水拒絕將其證件交付給被告委任之地政 士楊雅惠,經原告協商改由訴外人陳江水以授權公證之方式 進行過戶程序,申報土增稅事務,亦改由原告配合之地政士 代為辦理,此部分應屬被告另行委任原告辦理過戶事項之代 辦費,其中地政士費用4,000元、會計師費用12,000元、公 證費用1,000元,共計17,000元,業經原告代墊完畢,依手



寫契約約定,亦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加計仲介費用366,000 ,共計383,000元。另本件請求自110年9月24日起計算利息 ,係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即於110年9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故被告至遲於該日即已知悉應給付上述費用之 事。  
 ㈣按照往例,由原告仲介均用電腦打字版,簽約當日原本要使 用制式契約,但訴外人陳江水要求代書將重要事項手寫摘要 下來,始有手寫契約。手寫契約已經約定仲介費由被告負擔 ,故手寫契約即未寫仲介費費用,兩份契約訴外人陳江水均 有簽名亦蓋用印鑑章,兩份契約同等效力,且均已交給被告 。其他代墊費用,係因訴外人陳江水不信任被告委任之代書 始改為公證,原告係依民法委任、居間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 報酬。另案有向國稅局調閱房地合一稅申報資料,即有手寫 契約,係被告自行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故被告知悉手寫契 約内容,倘被告對手寫契約有爭議,應會要求重新簽立或協 商。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元,及自110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授權原告以610萬元向訴外人陳江水買受系爭土地, 並約定由被告負擔過戶所需之相關稅費,但被告並未同意負 擔買賣雙方之仲介費,亦未與原告約定給付仲介費之金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366,000元,顯無理由。原告雖舉 被告前曾委託其向第三人買入土地有給付仲介費,惟兩造間 並無至少以不動產仲介收費標準6%作為收費標準之共識。又 原告所舉由其仲介買賣土地案例,仲介費金額均不相同,無 法作為系爭買賣被告應給付成交價6%仲介費之收費依據。而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所定收取報酬之 標準,該條所指之「6%」係仲介費最高上限,非主管機關規 定之固定收費比率,亦未規定房仲業應向買賣雙方各收取多 少比例之仲介費,仍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與房仲業者議價。  
 ㈡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制式契約,且依授權書記載內容, 被告承諾負擔之費用為「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稅費(包含房 地合一稅)」,不包括仲介費在内。再依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承諾書,其上記載「…如過戶移轉後,如仍有本案 土地所相關延伸之稅費發生,甲方買方仍應依誠信履行繳納 …」,代繳之房地合一稅及其他稅費之稅額不可列入購買成



本…」等語。是依上開承諾書所載内容,仲介費並非被告承 諾訴外人陳江水要代繳之費用。手寫契約第1條縱有記載「… 賣方不負擔任何稅負,均由買方繳納,包含…、仲介費…等」 ,然該約定除已逾被告授權原告之範圍及承諾代繳之費用範 圍,且並未載明仲介費之實際金額,被告亦未同意要負擔所 有費用,原告依制式、手寫契約,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仲 介費。另依授權書及承諾書記載内容,被告承諾負擔之費用 為「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稅費(包含房地合一稅)」,代辦 過戶費用、代辦公證費、公證費等,均非被告承諾訴外人陳 江水或授權原告同意要代墊之費用。縱原告有代墊仲介費、 公證費等費用,已逾授權範圍,乃無權代理,非經被告承認 ,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地政士費用4,000元、會計師費用12,000 元、公證費用1,000元,共計17,000元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陳江水買受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610萬元,嗣向被告催討仲介費及  代辦費共383,000元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書(制式契約)、支票、印鑑證明、手寫契約、郵局  存證信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77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及民  法委任、居間之法律關係,支付仲介費366,000元、代辦費  用17,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 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 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原告提出兩造歷年合作之土地合意共同出售契約書等資料 觀之(本院卷第27-54頁),109年間被告與訴外人林俊良等間 之土地買賣案件,原告任職之冠群公司收取之仲介費係以總



價金6%計算(其中訴外人林俊良等負擔4%)(本院卷第28頁); 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林進添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受託人即原告得向委託人即該買賣契約出賣人收取實際 成交總價2%之報酬(本院卷第43頁);於000年0月間被告與訴 外人林永吉間之土地買賣案件,冠群公司收取之仲介費用為 63,483元(本院卷第53頁),堪認上述歷次兩造合作之土地買 賣事宜,均係由原告任職之冠群公司擔任買賣仲介人,原告 則係以冠群公司經理名義掛名在契約內,歷次仲介費用或金 額均未盡一致,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本件仲介費用 應依循往例以成交總價6%計算,乃對其有利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依卷內手寫契約所載(本院卷第65頁),第1條載明「…賣方陳 江水為實得價款,賣方不負擔任額稅費,均由買方(即被告) 繳納,包含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兩稅合一房地所得稅 、實價登錄費、仲介費…」等語,惟手寫契約並未清楚載明 仲介費之計算成數或金額,自難逕以原告主張之成交總價6% 作為計算基準;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制式契約,本院 卷第57-60頁),制式契約首頁當事人欄載明「買方林冠宇( 授權簡安秀代理)、「賣方陳江水」,契約書末尾載明「仲 介人冠群公司經理簡安秀」,制式契約第4條第10款載明「 仲介費為總價6%計算,由買方(即被告)負擔」等語,惟制式 契約通篇未見被告簽名或蓋印,復無任何被告同意系爭買賣 仲介費以總價6%計算之記載,手寫契約雖將制式契約之重要 事項(如總價、標的、稅費負擔等)臚列其中,卻未明示仲介 費用計算基準或金額,被告亦明確否認兩造曾就系爭買賣約 定仲介費用,並以存證信函答覆原告(本院卷第71-75頁), 參酌上述兩造合作之歷次土地買賣仲介費用均未盡相同等情 觀之,被告上開抗辯,實非全然無據。又依原告提出之授權 書(本院卷第55頁)所載,確實僅記載「由被告負擔土地過戶 等所有相關稅費」,並未載明被告尚需另行支付仲介費予原 告,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針對仲介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明顯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代理,未經其 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等情,確實核與上開授權書所載文義相 符,洵屬有據。從而,兩造就系爭買賣有無約定仲介費用既 有爭執,原告復未能充分舉證系爭買賣關於仲介費之約定, 確實係在上開授權書所載被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範圍內,則 原告主張應以成交總價6%計算系爭買賣仲介費用,要非有據 ,而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另行委任原告辦理過戶事項之代辦費,其中地 政士費用4,000元、會計師費用12,000元、公證費用1,000元



,共計17,000元,業經原告代墊完畢,依手寫契約約定,亦 應由被告返還原告等情,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 系爭土地買賣曾代墊地政士代辦系爭土地增值稅代辦費4,00 0元,此有黃維君地政士事務所收據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1頁),且依授權書所載(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就系爭買賣所 須負擔者係土地過戶之相關稅費(包括房地合一稅),手寫契 約與制式契約亦均就其他稅金、費用或代辦費,列為被告應 負擔之範圍(本院卷第58、65頁),而此費用確實係委託地政 士代辦土地增值稅之款項,核未逾越上述授權書所載授權意 旨範圍,依約自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地政 士代辦費4,000元,即屬有據。至於會計師費用12,000元、 公證費用1,00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收 據、公證書、授權書等件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99頁) ,惟此部分乃劉永彬會計師撰寫授權書,並辦理公證程序之 費用,於卷內之手寫契約或制式契約中,均未見兩造有關此 部分費用之約款,且該授權書及公證書之當事人乃訴外人陳 江水(代理人簡愛)、劉永彬,均非兩造當事人,復無被告同 意原告代墊上述兩筆款項之佐證,是此部分費用難認係與系 爭土地過戶直接相關之稅費,應認非屬被告於授權書內所同 意支付款項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此部分款項13,000 元,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金額為4,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代墊款項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 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10年9月24日函 覆原告(本院卷第71-75頁),應認被告至遲於110年9月24日 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之地政士費用4,000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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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