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88號
原 告 李治國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翁誼馨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開發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66072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存款 等財產為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憑係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清償債務請求權,經訴外人環華公司將 系爭債權及執行名義讓與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惟查原告當初 就債務所供擔保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票,係在環 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魏科長逼迫下簽立的, 卻一直沒有兌現,若當時有提示兌現,就不會累計債務那麼 多。又被告中華開發公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收取原告賴以生計之優惠存 款利息,然依法被告對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優惠存款 利息不得加以強制執行,故依法提起本件等語。聲明:確認 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且 不得對原告於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優惠存款利息強制執行, 並請求返還。
二、被告則以:
㈠中華開發公司陳述略以: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收取原告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嗣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 825號受理在案,原告業經敗訴確定。又原告於被告收取原 告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後,始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停止而駁回。且借款請 求權消滅時效縱已完成,債權及請求權並非消滅,被告非不 當得利,原告提起本件已無訴之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臺灣銀行台中分行陳述略以:「優惠存款帳戶」與「專戶」 為性質不同之帳戶,原告於伊銀行所存入軍士官儲蓄優惠存 款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 第2項專戶,並非不得扣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為執行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就原告於台灣銀行台 中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執行扣押,經該行扣得 237,84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05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與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 令僅有執行力,及同條第3項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者,尚屬有間 。則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 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 決紛爭之目的。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 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 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所示,系
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11月5日由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66072號 所核發,且已經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確定,本院並於91年2月1 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應可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之存在乙節,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中華開發公司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自於法不 合。
㈢次按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優惠 存款利息;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 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 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退除給 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 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 第4款第9目、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其中「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退除 給與,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 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 第51條第2項所稱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 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 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參照)。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就原告於臺灣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優惠存 款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為專供 存入退除給與之用之專戶,觀諸系爭帳戶尚有其他跨行轉入 款項,顯然系爭帳戶非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應僅為一般 存款帳戶。縱系爭帳戶有存入部分優惠存款利息款項,揆諸 前揭說明,優惠存款利息經存入金融機構設立之一般帳戶後 ,即與其他存入一般帳戶之存款性質相同,已變成原告對金 融機構即被告臺灣銀行所享有之一般金錢債權,係得對金融 機構即被告臺灣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依 此,系爭帳戶內存款既非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亦非專供存入 退除給與之用之專戶內之存款,則系爭帳戶內存款自非屬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不得扣押之標的 ,故原告主張不得扣押,洵不足採。至於原告另稱:系爭帳
戶款項係供原告生計費用云云,其未舉證證明之,況且系爭 帳戶既僅為一般帳戶,本即毋庸審酌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 仰賴經濟來源,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對系爭帳戶之優惠存款利息強制執行,並 應予返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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