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6號
原 告 白忠朋
被 告 謝易修即謝曜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被告於109年8月3日與 訴外人葉銘智間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民事損害賠償 及調解等事項,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之 服務費。嗣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地院以111年度彰簡字第204 號、111年度彰小字第649號分別判決對造應給付被告之人身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486,609元、車損29,22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的印文非我所蓋,當時我將印章託 付給朋友,簽名是我簽的,但當時原告沒有給我看內容。原 告一直稱沒有要收取費用,才會讓原告幫忙,調解沒有成立 ,原告亦未為我完成訴訟,不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 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 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簽訂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事故之調解及 賠償事宜,約定服務費為賠償金之百分之6,被告於取得賠 償費用後迄未給付服務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為 證,然經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上有被告之
簽名及印文,被告就印章遭盜蓋一事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自 屬無據,又被告身為並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於 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時,當應已閱讀並瞭解契約之內容,始為 簽名,其簽約當時既已瞭解契約之內容,自無從於事後以未 看內容辯稱之,系爭委任契已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應受系 爭委任契約所拘束。
㈡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 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 問。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被告處理系爭 事故之調解及賠償事宜,並提出委任書、通知書、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20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64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024號支付命令、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報到單、彰化縣花 壇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6月22日一一一彰基院森 字第1110600007號函及附件失能鑑定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15頁 ),足見原告於受被告委任後,確有代為辦理調解及訴訟之 事宜,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 金百分之6的服務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3,800 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