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87號
原 告 姜旻志
被 告 陳姵晴
彭家華即彭一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00元,及被告陳姵晴自110年12月26日起,被告彭家華自112年12月14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姵晴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 ,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 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 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 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 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 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 0年0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 出各項投資方案,被告彭家華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投資方 案皆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由彭家華擔任「經銷商」之層級,以另各自成立LINE通
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投資方 案甚或代為轉收付資金,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並 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 誤,投資「宇弦10天、20天Q點魚兒養成計畫小魚換大魚」 方案,於000年0月間匯入新臺幣(下同)152,500元至本案 吸金集團使用帳戶。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000年00月間某時 起已無法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僅能一再拖延 推稱因未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 僅能簽立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經原告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家華答辯略以:我個人是最大的受害者,我投資的金 額是所有人最高的,但我有去邀請他們進場,不管怎樣,這 部分我覺得是我的錯,我願意進行和解,願意賠償受損金額 的2至3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姵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投資群組Line截圖為憑,復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 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民事 訴訟不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 須達到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 程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彭家華雖以前詞置辯, 然依上開刑事案卷證據資料,彭家華加入由陳姵晴所設立本 案吸金集團,彭家華因招攬人數眾多而自成經銷商,對陳姵 晴違法吸金行為應知之甚詳,其空言否認辯稱自己為最大受 害者,核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陳姵晴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吸金集團既係以詐欺、違反銀行法之方法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屬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2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 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52,500元 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 ,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2人負賠償 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152,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陳姵晴自11 0年12月26日起,被告彭家華自112年12月14日起)起,皆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