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950號
原 告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吳文星
吳能靜
被 告 李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1、2行關於「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